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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职工意愿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1-08-16 字体:[ ]

一、案情简介

李某系A市政公司职工,2017年11月入职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前,李某要求公司将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他,公司遂按李某要求将每月应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李某,没有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并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如李某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完全由其本人承担”。

2020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被挖机撞伤。伤愈后,李某于2020年9月向A市政公司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核查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A市政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李某承诺发生工伤事故自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A市政公司由于没有履行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市政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将工伤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李某,且已经按月履行了发放义务,是否可以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A市政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买足球的软件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A市政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延伸阅读

当前,与A市政公司做法雷同的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局限于经营成本核算,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或者按照劳动者的意愿将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殊不知,一旦发生工伤待遇或其它劳动争议,本应可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得以部分或完全化解的社会保险责任风险,均转由用人单位承担,反而增加自身生产经营困难。近期,海门区人社局出台《2021年依法征缴社会保险工作方案》,对有序推进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促进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等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希望各用人单位借此契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有效化解自身的社会保险责任风险。